•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T2823338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 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載明:「……說明:……二、訴願 人配偶○○○所有xxx-xxxx自用小客車,被淡水分局員警違法舉發違 規,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法裁處罰款並記扣點處分……。四 、……故依法提出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111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282333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訴願人所載車牌號碼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 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 三、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 110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佔用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審認○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掣單予以舉發。○君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月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復於111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並申請開立裁決書,且於同日繳納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案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1年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7774號函及111 年3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5645號函(下稱 111年3月23日函)復 ○君及檢送系爭裁決書,處○君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 111年3月23日函及系爭裁決書於111年3月29日送達○君。 四、嗣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以其為○君配偶,於112年4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5月26日、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君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系爭 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本件 訴願人對系爭裁決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說明交通標誌之劃設及宣導等節,非屬訴願審 議範圍,業經本府以 112年5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453號函移請本 府交通局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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