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16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表示:「……申 請述願……○○是一個國際平台……請觀光局能夠體諒,真的入不付 出罰金十萬元罰款……。」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 2年 2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16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 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 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涉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後 ,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 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 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 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以112年3月30日電子郵件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惟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住居所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4月1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2608182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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