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一字第11260819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3日北市投戶登字 第1126001645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10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下稱逕遷申請書)載明 訴願人等全戶共 5人雖設籍該址,然已無居住事實,並勾選曾居住該址, 但全戶已於111年6月20日遷出,並檢附第一類建物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將訴願人等全戶共5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 年11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16008968號及 111年12月19日北市投戶登字 第1116009901號函等(下稱111年11月11日等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3 月13日前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 第50條規定,將訴願人全戶戶籍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並得依同法第79條 規定處以罰鍰;上開 111年11月11日等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及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送達地址而無法催告,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遷徙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 以112年 3月1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164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等全戶共4人(其中案外人○○○業於112年3月6日遷出)同日將 其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人在獄 中,家中長輩年邁……無人能代理遷移戶籍乙事……。」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 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 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 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 之。」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 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 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房屋所有權人 申請將原住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其遷出登記始期之計算疑義…… 遷出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為 之。……遷出登記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 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 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請阿姨協助將戶籍遷到母親戶籍地(新 北市五股區)或阿姨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因阿姨長居日本不熟 悉戶籍遷徙事務,請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戶籍究應遷至何址;訴願 人在監服刑,家中長輩無人能代理遷徙戶籍,請撤銷罰鍰。 四、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等 5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等 5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1年11月11日等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12年3月13日前辦理戶 籍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其全戶戶籍將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地 址,並得處以罰鍰。惟 111年11月11日等函分別經郵務送達因招領逾 期遭退回及訴願人未實際居住送達地址而無法催告。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等4人(其中案外人○○○業於112年3月6日遷出)未於法定期 間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其全戶戶 籍逕遷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君 111年11月10日提出之 逕遷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1日函及該函經郵務送達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之信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北市中戶 登字第112600063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監服刑,家中長輩無人能代理遷徙戶籍,請撤銷罰 鍰云云。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 、市、區)遷入 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人民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原住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遷出登記之法 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為之,遷出登記 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 ;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為戶籍法第 4條 第3款、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所 明定及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在案。次按戶籍 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本件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系爭地址及未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 111年11月10日申請將 其全戶戶籍遷出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即自 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 月13日)為戶籍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其戶籍逕遷原處分機關,並 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並未處以訴願人罰鍰,是訴願人訴請撤銷罰鍰 一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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