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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27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名稱為「○○」之房源及內部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收據、房屋守則
等資料,查知該房源位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及收據載有入住及退
房日期、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設
備等;又原處分機關查認旅客入住現場照片,與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
址房源照片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乃以 112年2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710號函通知
○○公司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經○○公司以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供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地址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復以112年2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
011272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2年 2月21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
規定,以 112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2737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