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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一字第1126081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2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
至訴願人所營「○○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下稱系
爭地址)○○樓、○○樓、○○樓、○○樓及○○樓實施臨檢,現場
查獲有旅客入住事實,並取得訴願人員工提供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7
日之住宿旅客名單(包含房號、遷入時間、房客姓名等)。嗣原處分
機關於112年1月13日會同本府相關局處至系爭地址辦理現場會勘及公
共安全檢查,另萬華分局於112年2月26日至系爭地址執行拘提勤務時
,現場均查獲有旅客入住事實,並分別取得訴願人員工提供列印日期
為112年1月13日、 2月26日之住宿旅客名單(包含房號、遷入時間、
房客姓名等;此等住宿旅客名單與前開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7日之住
宿旅客名單下合稱系爭住宿旅客名單),訴願人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02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2月7日(112)○○字第112020719號
書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即於系爭地址○○樓、○○樓、○○樓、○○樓及○○樓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以系爭住宿旅客
名單計算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共計16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
以112年3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126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漏〔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3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23015264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樓、○○樓及○○樓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原處分機關嗣於112年3月24日核發系爭地址○○樓、○○樓之旅
館業登記證予訴願人,爰未勒令訴願人於該等樓層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