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4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1 2年3月18日案號202303085346號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8日經由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 北市警政 APP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下稱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 檢舉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直接刷過行人,無視有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於 112年3月18日以案號202303085346號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通 知訴願人不予舉發。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及中正第二分局未對他人 予以舉發之不作為,於112年3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 ,3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18日案號202303085346號交通違規檢舉專區 系統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 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有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情形請查處一 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就訴願人之檢舉事項 ,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就其檢舉事項並無請求中正第二 分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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