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3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027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 112年1月11日4時25分許,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查得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濾嘴 1支(下稱系爭濾嘴)。嗣經中山分局將系爭濾嘴及訴願人之尿液檢 體,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驗,系爭濾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 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 3月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027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 之系爭濾嘴。原處分於 112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 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 類Ethers及鹽類 Salts)……19、愷他命(ketamine)……。」第11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 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33條之 1第1項、第4 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衛生福利部 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 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 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 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 3條規定:「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 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 …六、初步檢驗:指採用與確認檢驗不同原理之方法,以剔除陰性檢 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用於 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 、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 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 代謝物:100ng/mL。」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下稱92年 7月23日函釋):「……愷他命 等毒品之鑑驗等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說明……二、……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 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Ketamine2-4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1月5日自柬埔寨返國後未有吸食 愷他命之行為,員警於112年1月11日所查獲僅為沾有愷他命之濾嘴, 無法證明訴願人在國內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訴願人之尿液檢測 反應為在柬埔寨施用愷他命所殘留,訴願人在國內並無不法行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持有 疑似沾有毒品之系爭濾嘴,經中山分局將系爭濾嘴及訴願人之尿液檢 體,分送航空醫務中心及○○公司檢驗,系爭濾嘴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公司11 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2月2日毒品鑑定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自柬埔寨返國後未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員警所查獲僅 為沾有愷他命之濾嘴,無法證明其在國內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云 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之1暨毒品 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認檢驗愷他命 代謝物之去甲基愷他命閾值在 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二)依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月1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載以:「……問:警方是於何時?何地?查獲你持有何種毒品? 請詳述!答:警方在今(11)日凌晨左右……經警方提示為04時25 分,地點是在○○○路○○號,警方攔查我,經我同意後……我隨 身包包裡面查獲一個沾有愷他命的濾嘴,警方在我面前以○○公司 檢驗包鑑驗那個沾有愷他命之濾嘴,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問 :現場查獲毒品數量及重量分別為何?答: 1個沾有愷他命的濾嘴 ……問:警方現場查獲之沾有愷他命之濾嘴 1個,為何人所有?答 :是我所有。我之前去柬埔寨,那邊的朋友抽菸的濾嘴,我拿來用 ……回國後就一直帶在身上……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與何 人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何種方式施用?答:我沒施用過任 何毒品。……問:警方所提供之尿瓶都會經你親自檢視乾淨無誤後 ,親自採集並加裝封條,是否清楚並願意配合採尿?答:清楚,願 意。……。」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中山分局員警取得訴願人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全程均由訴 願人親自清洗尿瓶、採集並加裝封條後,於112年1月11日送○○公 司檢驗,訴願人尿液檢體並經○○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為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124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5款所定閾值100ng/mL,經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再查檢測 單位○○公司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xxxx號),認可項目包括愷他命檢驗,而訴 願人尿液檢體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依前揭前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函釋意旨,其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自得予以採認。又訴願人持有之系爭濾嘴,經送交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其結果亦檢出含「愷他命」成分,亦有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 2 日毒品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前揭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 7月23日函釋意旨,毒品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愷他命為2至4日,本件訴願人之尿液檢體係於112年1月 11日採集,是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係於 112年1月7日至1月9 日期間內施用愷他命,訴願人主張其於 112年1月5日自柬埔寨返國 後未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尿液檢測反應為在國外施用所殘留 1節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 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系爭濾嘴,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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