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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一字第1126082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4月6日北市
殯墓字第11230035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12月間,疑
似將其亡父○○○(下稱○君)之骨灰存放於本市內湖區○○公墓之私有
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內,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有關骨灰應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規定,乃以112年2月24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2056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同年 3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自承其確
將亡父○君之骨灰存放於系爭墳墓內,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同條例第83
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6等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52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
年4月14日前將墳墓內亡者○君之骨灰遷葬至合法處所。原處分於 112年4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6條第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墓
應有下列設施:一、墓基。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五、排水系統。六、給水及照明設施。七、墓
道。八、停車場。九、聯外道路。十、公墓標誌。十一、其他依法應
設置之設施。」第70條規定:「……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第72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
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
模。」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
,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6
……
二、墓主違反第70條規定,未於公墓內埋葬屍體、未將骨灰或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第83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違反本項次埋葬屍體或存放骨灰(骸)而無新設置、重建或增建、改建墳墓者,處3萬元至5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