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8日第27-270053 7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 xxxx,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乃以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北市監 交字第 1120025415A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原處 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 112年2月12日1時54分許,違規營業載客,自新北市板橋區○○街○○ 號至新北市土城區○○路○○段○○號,收費新臺幣(下同) 170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5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7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 112年4月8日第27-27005373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12年2月12日1時54分 被不知名人士惡意偽造影片、照片;訴願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板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客,有系爭車 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LINE群組(TAXI)對話截圖等資料影 本及檢舉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遭人惡意偽造影片、照片;訴願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中 壢區,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板橋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 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 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 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至1年,非滿 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檢舉資料所示,乘客透過L INE群組(TAXI)叫車,所叫到車輛號碼之車牌末4碼、顏色及車款, 與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之車籍查詢資料及檢舉影片吻合 ;次依檢舉影片所示,乘客於 112年2月12日1時54分許自新北市板橋 區○○街上車至 2時10分許於新北市土城區○○路下車,駕駛人向乘 客收取車資 170元;且檢舉影片中下車地點(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之截圖與Google實景地圖比對一致,檢舉內容應可採信;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車籍查詢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訴願人 未能提供系爭車輛當時之實際使用人及上開影片遭惡意偽造等情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審認檢舉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願 人,尚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上開違規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