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三字第1126081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駐衛警察年終考成事件,不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民國112年3月 8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260009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左列機關、 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第 3條規定:「機關、學校、 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 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 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 之。」第9條第2項規定:「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 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下稱職能學院)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之駐衛警察,職能學院辦理訴願人民國 (下同)111年度年終考成,訴願人考評成績為79分,並以111年12月 26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16007217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備查,經本府警察 局以 111年12月30日北市警人字第1113101423號函備查在案。嗣職能 學院以 112年1月6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16007506號年終考成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 111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乙等,訴願人不服該年終考成通知書 ,以112年2月2日申訴書向職能學院提出申訴,經職能學院以 112年3 月8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26000951號函(下稱112年3月8日函)復訴願 人維持原考列結果。訴願人不服職能學院112年3月8日函,於 112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職能學院檢卷答辯。 三、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授權內政部訂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 設置管理辦法,該辦法中雖明確設有駐衛警察之設置、任用、遴選之 人數、辦法及相關規定,惟依該辦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知,各機 關(構)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 、組織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且駐衛警察並未經國家考 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學校之關係為「僱用」,並不具有警察官「任 用」資格。是該類人員如對薪資級俸、僱傭關係等有所爭議,自應循 僱傭等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