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一字第1126081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父○○○(下稱○父)原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因○父死亡,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1年10月31 日行政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 5 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及○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 1月3日北市安文字第1116022135號函(下稱111年11月3日函)請訴願 人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變動,如管理 人拒辦,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 定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再予辦理。嗣訴願人以 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檢附89年11月9日臺北郵局14922 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影本,補充說明系爭祭祀 公業就其繼承○父之派下員資格遭時任管理人○○○置之不理。經原 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安文字第1116022719號函(下稱111年1 2月9日函)以訴願人所送資料仍缺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祭祀公 業條例第18條規定之文件,駁回訴願人之申報。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月19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02361號函(下 稱112年1月19日函)自行撤銷111年12月9日函,並請訴願人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0條、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 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該函於 112年2月2日送 達;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 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 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 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 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 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 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 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 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 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 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內政部 101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函釋:「有關早期己 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 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如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 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 103年8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30600581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 檢具法定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程序辦理。祭祀公業申辦 相關事項,原則應以管理人為申請人,倘申請人非該公業管理人,為 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完整、連續,除將辦理情 形通知申請人外,並應將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併送祭祀公業管理人, 以利祭祀公業事務運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處 分所據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僅申請派下員○○○應變動 登載為訴願人之本家申請變動備查,原處分卻要求訴願人應先通知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辦繼承變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處分機關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36 條職權調查義務,且否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訴願人繼承○父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派 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 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相關資料,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 願人 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11月10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12 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及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日函、112年1 月19日函及郵務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申請派下員○父應變動登載為訴願人之本家申請變動 備查,原處分卻要求訴願人應先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辦繼承變 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機會及原處分未載明所據之事實、理由云云。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 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指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 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 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等,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 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第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條 所明定。次按早期己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 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如已 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應檢具法定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程序辦理,祭祀 公業申辦相關事項原則應以管理人為申請人,倘申請人非公業管理人 ,除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外,並應將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併送祭祀 公業管理人,以利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亦有內政部 101年1月4日內授 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及103年8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30600581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分別以 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11月10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書、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並檢附89年11月9日存證信 函影本、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 查後,以112年1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文到30日內補正事實欄所述文件 ,該函於 112年2月2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尚屬有據。 (二)另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派下員資格應依規約定之;本件○父於88 年10月12日死亡,其派下員資格依卷附97年規約書影本第 5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10日10 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按:即 訴願人)雖主張其兄長早於89年11月 9日共同推舉由其代表行使派 下權並通知上訴人(按:即系爭祭祀公業),上訴人或其管理人○ ○○卻加以阻攔,拖延不替其辦理派下員登記乙節,並據提出推舉 書及存證信函為證……然上訴人抗辯實因被上訴人之兄長有異議, 事後拒絕同意推舉由被上訴人代表行使派下權,拒絕出具拋棄書及 印鑑證明等情……查上訴人在辦理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其為派下 員之前,因其他繼承人有爭執,上訴人拒絕為辦理,合乎情理。再 者,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推舉書及存證信函此舉觀之,更足 以佐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派下員死亡時,有由全體繼承人推舉 1 人登記為派下員行使派下權之習慣,僅係因其兄弟間一直無法協調 推舉出代表人,致長期無法辦理派下員登記行使派下權至明……。 」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5月30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就訴願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再依卷附系爭祭祀公業 111年12月12日答覆函影本說 明略以,○父派下員繼承變動過程,因○父繼承人間反覆推舉,無 法達成共識推舉 1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程序,致無法依規約完成 辦理繼承變動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報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辦理,爰通知訴願人 檢具同條例第18條所定相關資料,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 認,縱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與法定程序有違。另原處分 機關雖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為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變動事宜之依據,惟查該條係指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規定, 而非同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 申請變動時所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所據理由,雖有不當,惟 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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