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1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事件, 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23000417號函及移置車輛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汽車(包括機車)。二、慢車( 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第 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車 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 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依第一 項規定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於民國(下同)11 2年2月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報,有6部自行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騎樓, 經交通大隊於 112年2月2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確有違規停車情事,交通 大隊爰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作業。嗣訴願人以112年2 月 7日陳述書向交通大隊主張該大隊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違背法令, 經交通大隊以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00417號函(下稱 112年2月10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自行車遭拖吊案 ……說明:……二、本市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依照『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移置保管。三、查案內自行車於 112年 2月2日11時34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周 邊騎樓,該路段係本市公告自91年12月26日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 行道禁停管制措施,現場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 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規定執行拖吊保管,核無違誤,檢附現場採 證照片供參。」訴願人不服交通大隊112年2月10日函及交通大隊移置 系爭車輛之行為,於 112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交通大隊112年2月10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另交通大隊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性質上為 事實行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 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另案處理中, 並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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