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0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訴願人等2人因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0年3月19日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所為願將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之意思表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 3層樓建物共36戶(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本府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交由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 )管理,原由警察局向○○銀行承租系爭土地,上開租賃關係於民國 (下同) 108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後,因警察局不再續租而消滅。警 察局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陸續收回眷舍,其中門牌本市大同區○ ○○路○○巷○○弄○○號建物(下稱○○號建物)○○樓由案外人 ○○○占用、同巷弄○○號建物(下稱○○號建物)○○樓由訴願人 ○○○占用、同巷○○號建物(下稱○○號建物)○○樓由訴願人○ ○○占用,無法收回。嗣○○銀行與警察局間10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110年3月19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警察局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中除○○號建物、○○號建物、○○號建物 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應拆除騰空之土地返還○○銀行 (○○號、○○號、○○號建物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由○○銀行另以 警察局、案外人○○○、訴願人○○○、訴願人○○○為被告向士林 地院起訴,不在該調解筆錄範圍,該訴訟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均判決被告警察局、○○○、○○○、○○○敗訴;訴願人等 2人不 服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訴願人等 2人以警察局於上開調解成立所為願將房屋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之意思表示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全等權益,係行政處分為由,於 112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7日補充 訴願理由,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銀行與警察局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拆屋還地之民事爭議,核屬私 權爭執,至警察局於110年3月19日與○○銀行成立調解時所為願將房 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之意思表示,亦屬警察局基於財產管理者地位所 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2人所不服者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2人申請言詞辯論1節,經審酌本件訴願標的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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