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3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日第27-270053 7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國際機 場○○航廈○○路○○號會面點,違規營業載客,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遂以 112年4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75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 112年5月1日第27-27005375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個月。原 處分於112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6月21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1230 03636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