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9. 府訴一字第1126082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中戶登字 第11260036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改姓申請書勾選更改原因「其他」, 並敘明原因為「家庭因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經原處分機 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等規定,審認訴願人僅得變更從父姓「○」或母 姓「○」,乃以112年4月2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03610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姓名條例第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五、其他依法改姓。」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 還俗。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法務部 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釋:「……說明:…… 二、……96年5月23日及99年5年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 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 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 103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80號函釋:「……說明:……二、 ……(一)……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 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 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成年子女關於其姓氏之自我 決定權仍有限制,僅能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 以外之第三姓;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 緣性……。(二)……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 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 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或成年之後,僅限於登記父親 或母親的姓,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 第三姓可供選擇,實已形成對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人格權之限制 ;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姓名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 22條、司法院釋字第 399號解釋就姓名權(人格權)保障之意旨,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申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2 年 4月24日申請書、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現戶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民法的規定,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可供選 擇,實已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姓名權、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 定云云。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其他依法改姓事 由,得申請改姓。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人民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下,目前尚無父姓或母姓以外的第 三姓可供選擇,僅於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方得申請改 姓。而姓名條例第10條第 1款係針對外國人關於外國姓翻譯為本國姓 之更正問題;第 3款係針對特殊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上的需求而設, 此均非改姓之自由,而僅有第 2款係基於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而改姓 ,應係針對佛教出家人而設。由此足認,稱姓為何,尚非得自由為之 。次按96年5月23日及99年5年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亦 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 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 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亦不得從第三姓;又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 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成年子女關於其姓氏之自我決定權仍有 限制,僅能就父姓或母姓選擇其一,而不得稱父姓、母姓以外之第三 姓;亦有法務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及 103年1月29日 法律字第 1030350138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現戶戶 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父親為○○○,母親為○○○,訴願人所欲 變更之姓非其父或母之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即與 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至訴願人主張改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就姓名權(人格權)保障之意旨一節,惟釋字第 399號解釋係 指因讀音會意不雅之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與本件訴願人係因家庭因 素申請改姓不同;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民法 、姓名條例是否違反憲法規定,因涉及違憲審查,尚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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