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 月3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23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以內政部之戶政資料外洩,為避免其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遭濫用為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配賦(即變更)統一編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未 提供統一編號遭偽冒用之具體事實及證據,難認屬內政部99年12月 1日台 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下稱99年12月 1日函釋)意旨所稱之特殊情 事,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不符,以 112年3月3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238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5月5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31日補具訴願書,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原處分送達證明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 條第 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第5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 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 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 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 第 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 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第 5條規定:「戶政事 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 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 其條碼。」 內政部87年 3月2日台內戶字第8702968號函釋(下稱87年3月2日函釋 ):「……經查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冒領屬實,戶政事務所可應當事 人之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重配之統號通報各相關 機關。……」 99年12月 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一、按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按:現行條文第5條) 規定……。二、另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 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情形特殊情事者,經查明 無姓名條例第12條(現行條文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 以1次為限。」 106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959號函釋(下稱106年11月24日函 釋):「……說明:一、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管理辦法第7條(按:現行條文第5條)規定……考量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僅屬個人之識別代碼,係基於戶籍行政管理之目的,與保障國 人姓名權之目的有別,限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得較姓名變 更為嚴格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根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4日發布之新 聞稿指出,外籍駭客兜售之外洩戶役政資料2,357萬2,055筆為我國10 7年4月之戶役政資料;訴願人既為107年4月前出生之國民,戶役政資 料及統一編號必然包含於外洩資料中,不僅已成個資外洩被害人,統 一編號遭不法人士偽冒使用之風險亦大增;統一編號為民眾個人專屬 識別代碼,戶政機關應允許個資外洩之被害人於統一編號外洩時重新 配賦證號,否則實屬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甚鉅;惟未 見原處分機關受理本件申請後進行調查,以確認外洩資料是否為真及 是否包含訴願人戶役政資料,且原處分依據之管理辦法第 5條及內政 部99年12月 1日函釋皆未考慮戶役政資料外洩之情事,顯為立法疏漏 ,原處分機關不應恣意作成違法處分;應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是否有戶役政資料外洩;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配 賦統一編號予訴願人。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考量訴願人未提供統一編號遭偽 冒用之具體事實及證據,難認屬內政部99年12月 1日函釋所稱之特殊 情事,有訴願人112年3月30日填具之申請書、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其統一編號等戶役政資料外洩,有遭不法人士偽冒使用之 風險;原處分機關未進行調查,以確認外洩資料是否為真及是否包含 訴願人資料;且原處分所依據之管理辦法第5條及內政部99年12月1日 函釋皆未考慮戶役政資料外洩之情事云云。按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 一編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更正或變更之;為管理辦法第 5條所明定。再按統一編號乃民眾 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係基於戶籍行政管理之目的,與保障國人姓名權 之目的不同,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當事人有國民身分證遭冒領屬 實情事或個案具體事實確屬情形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情事,且其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亦有內政部87年3月2日函 釋、99年12月1日函釋及106年11月24日函釋可參。查本件訴願人以雜 誌等報導戶役政資料外洩,避免其統一編號遭濫用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統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迄今仍未確認有戶役政資料外洩,並因該報導內容而修正統一編號 變更等相關規定;又訴願人未提供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遭冒領或偽 冒用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供核,即難認本件有得變更統一編號之特殊情 事,與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本 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特殊情事所為之裁量,核係避免無具體事證 即准允統一編號之變更,恐造成民眾專屬代碼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 戶籍行政管理、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與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申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證據一節, 經審酌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訴願人本件申請與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未符 ,核無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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