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260079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年 5月5日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
併附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張〔繳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10元及1,820元〕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
傷病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收據為門診小額醫療費用收據,按其性
質屬長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復經查調訴
願人相關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與同住家戶人口○○○(訴願人之配偶
,下稱○君)等 2人合計動產,未達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而致生活陷於困境,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112年5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7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臺北市
萬華區區公所……枉法輕率拒絕……適格之急難救助……。」並檢附
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 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
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23條規定:「前二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
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
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
受理、核發事宜。」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設籍臺北市……之市
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
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
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
件。」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最高核發六千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