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二字第1126083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8 日南港字第02042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乃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 11270065012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 核地籍原圖及檢算面積結果,查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確有不符 ,係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 土地開發總隊)於67年間辦理原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原○○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於73年間將原○○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時未予釐正即續處所致,屬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萬5,13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 萬4,910平方公尺,減少226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2年5月12日北市地發 字第1127013771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2 年 5月18日南港字第02042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登記,並以112年5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53562號函(112年5月1 9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5月19日函於 112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12年6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收到 貴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發文字號:北市松地測字第 11270053562號來函……有關台北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案,身為土地 所有權人,特以此訴願書表達不服……」惟112年5月19日函僅係通知 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6月17日電洽訴願人等 2人,據表 示其等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6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 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土地面積減少造 成持有價值減少。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 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 係前測量大隊於67年間辦理原○○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 於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時未予釐正即續處 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萬5,136平 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萬4,910平方公尺,減少 226平方公尺,地政 局乃以112年5月12日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有地政局112年5月12日函及相關資料、 67年間地籍調查表、73年間土地登記簿、地籍測量原圖及重測土地面 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土地面積減少造 成持有價值減少云云。 (一)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地政局 112年5月12日函記載略以:「… …二、依67年間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本案……標示變更沿 革如下:……(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3年間將旨揭○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三、案係貴所 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旨揭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下稱公差),遂以前揭函請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 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 地籍原圖及檢算面積結果,另發現相關地籍疑義說明如下:……( 二)同地段……○○、○○……等18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 略有誤查。四、前揭地籍疑義查處如下:……(二)……前開○○ 地號土地面積較差仍差出公差一節,查係測量大隊辦理重測時面積 計算錯誤,嗣於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未予釐正即續處所致,屬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並有67年間地籍調查表、73年間土地登記簿、 地籍測量原圖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 此,本件更正登記係因67年間辦理原○○地號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 錯誤,於73年間辦理逕行分割時未予釐正即續處,致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局112年5月12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 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規定,應無違誤。 (二)末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 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請求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法第68條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點 規定業已明揭。本件土地面積更正案,原處分機關僅係將系爭土地 計算錯誤之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其更正旨在維護公示資料之正確 性;訴願人等 2人如認權益受損而擬請求損害賠償,應依上開規定 為之,所訴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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