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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一字第1126082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45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在「○○」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查得刊載「……○○(○○館)……」之住宿房源,並顯示房
源照片、房價、住宿描述、提供服務及設施、入住及退房政策、線上
預訂及交通資訊等,並刊登臥房、寢具等實景照片;原處分機關另取
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經該房源業者提供住宿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之○○號」(下稱系爭地址)及聯繫電話
「xxxxx」(下稱系爭門號)等住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系爭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復系爭門號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2年3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24902號函(下稱112年3月13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3月21日陳述書說明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41等規定
,以112年4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4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法令依據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
301885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四十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