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 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 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 書記載:「……有關台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查報編號: PA0 7CR112040028號)……」。查訴願人係以傳真方式遞送訴願書,未有 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之事實、理由等,本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乃以112年5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2722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5月3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 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 月 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