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28日第PA05M I112030012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 4月27日第T10-1120424-0096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28日第PA05MI112030012號臺北市有牌廢棄 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4月27日第T10-1120424-00966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正區○○街○○號旁機車停車格 疑有停放廢棄機車,遂指派轄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 2年 3月28日10時35分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車牌號碼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上 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 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另以112 年3月28日第PA05MI112030012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 (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 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訴願人自 查報並張貼清理通知 7日內,若未清理移置或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撤銷查報案件,將由環保局依法拖吊移置至保管 貯存場,原處分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二、旋因訴願人未於張貼清理通知日 7日內自行清理系爭車輛,環保局遂 於112年4月11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嗣訴願人於112年4月24日 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環保局提出陳情(案件編號:第T10-112042 4-00966號),經環保局以112年4月27日第T10-1120424-00966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 略以:「……本市廢棄車輛查報,依權責分工,有牌廢棄車輛係由本 府警察局查報,該局依……規定……查報,並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清理通知』,限期車主自張貼日起 7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期限屆 滿,仍有占用道路事實者,後續由本局依法及本府權責分工協助拖吊 車輛移置至指定地點保管,前案 T10-1120419-00397已敘明回復諒達 ,案址機車查報相關事宜則由本府警察局另行回復。本局重申案址機 車(車牌:xxx-xxx)預計於112年5月中旬進行公告1個月,公告期滿 ,未領回之車輛,本局即以廢棄物處理;若您仍有使用需求,請儘速 持車輛行照或車籍等相關資料及車主身份證件至保管貯存場……繳交 保管費後辦理領車手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3日補具訴願書追加不服環保局 112 年4月27日回復信,5月18日、23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本府警察局及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以:「112.4.24 1126082154…… 112042400966、250607」,惟於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載以:「……為 何環保局認定不堪使用,環保局答覆認定就算數…… xxx-xxx機車停 在○○街上……廈門街派出所會同環保局張貼公告,認定老舊拖吊… …」,經查「112.4.24 1126082154」僅係本府法務局以112年4月24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26082154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 日內補送訴願書之函文,「250607」則為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供訴願 人據以登入上開第 T10-1120424-0096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之密碼,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及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回復信,合 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 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 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 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 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 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外表雖舊但完好,為何認定不堪使用, 廈門街派出所會同環保局張貼公告,認定系爭車輛老舊拖吊,惟系爭 車輛未欠稅,使用人○○○因 112年3月27日生病住院,112年4月7日 出院,為何沒有發文通知車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 車輛占用道路,並審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疑 似廢棄車輛,乃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 存證,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訴願人逾限仍未自行清理,環保局 遂依規定於112年4月11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原 處分機關112年3月28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外表雖舊但完好,為何認定不堪使用,移置前 為何沒有發文通知車主云云。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或環境 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該廢 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 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 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8日在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等情形,且占用道路,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 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並拍 照存證;嗣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記載略以:「……台端車輛自查報 並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七日內,若仍未清理移置及以電話 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撤銷查報案件,將交由環保局先行拖吊移置至保 管貯存場……。」訴願人未以電話通知撤案,有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 28日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車體是否達 到廢棄程度,不以車主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只要主管機關按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透過車輛形式外觀,認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通 知、移置、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有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等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就此外觀查認系爭車輛 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並無違誤。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範圍;又系爭車輛占 用道路,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符合上述規 定之廢棄車輛標準,其占用道路,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 1規定之適用,與系爭車輛是否有掛牌、繳稅,現場有無禁止停車 標示等均無涉。又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後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分別以掛 號函件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街○○巷○○弄○○ 號)及車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街○○巷○○弄○○號),因均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3月3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府警察局送達證 書影本 2份附卷可稽,原處分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移置前為何未發文通知車主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關於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回復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回復信,係回復說明本市廢棄車輛查報,依權 責分工,有牌廢棄車輛係由本府警察局負責查報,並張貼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限期車主自張貼日起 7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期限 屆滿仍有占用道路事實者,後續由環保局協助拖吊車輛移置至指定地 點保管,公告期滿未領回之車輛,環保局即以廢棄物處理,並就車主 若仍有使用需求,請儘速持車輛行照等相關證件至保管貯存場繳交保 管費後辦理領車手續所為之說明;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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