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9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院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2年5月22日北 市警內分行字第11230120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台北市警局內湖分局承辦正俗專案……然本 人於112年5月12日向內湖分局承辦人是否能行文建管處、消防局、衛 生局撤銷列管。而回文是列管察看者,尚不因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或 行政處分之撤銷,即得主張解除列管……」,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123012019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影本,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 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院。前經內湖分局於111年4月16日在系爭建 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11年10月18日北市警內分行字 第1113028591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及檢 送相關資料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處。都發局審認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 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 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11041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10 月2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81104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君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 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萬元罰鍰處分。另經本府警察局將系爭建物提報本府第 111年12月 12日第63次「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後,核定為「列管察 看」,其列管期間自上開處分函開立日(111年10月27日)起2年。其 間,訴願人不服111年10月27日裁處書,於 111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因訴願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審認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訴願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乃以 111年7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1044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府以都發局未提供事證供核,有再予調查釐 清確認必要,乃以 112年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736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由都發局以112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009832號函通知 訴願人不另為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四、嗣訴願人於112年5月12日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府訴願決定書等 影本向本府警察局陳情表示,其涉嫌妨害風化罪部分已獲士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且裁處罰鍰部分亦經本府上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請內 湖分局行文本府相關機關撤銷列管。經內湖分局以112年5月22日函回 復訴願人:「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院』列管……案,查處 情形……說明……三、旨揭場所前因違規使用為妨害風化場所為本分 局查獲,並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相關規定,經查報、初審、複審等程序核定 為『列管察看』,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四、……然 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相關規定,營業場所經查報核定為『正俗專案』列管察看者,尚 不因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或行政處分之撤銷,即得主張解除列管…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2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五、查依裁罰基準對於經查報核定為「正俗專案」列管察看之營業場所, 該列管察看僅係本府負責執行「正俗專案」之相關局處,按其任務分 工,依權責自行列管,並將列管之營業場所納入優先稽查之對象,並 未限制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行使建物法律上之權利,該列管亦無對 外產生其他管制之規制效果;是內湖分局112年5月22日函,係就訴願 人請求內湖分局行文本府相關機關撤銷系爭建物之列管事項所為回復 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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