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二字第1126082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士登駁 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2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15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本市士林區○○段○○、○○、○○、○○、○○、○○、○○、○ ○、○○地號等 9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 112年2月21日士登補字第304X18677號補正通 知書略以:「……補正事項:一、案附○○○養家入戶戶籍謄本,養 女與養父母之子結婚,係以養媳之關係而收養,自無養女身分。…… 二、本案○○○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如有再轉(或代位 )繼承人,請檢附其戶籍謄本憑核……。三、補正後繼承人有變動, 申請書、清冊、繼承系統表均應一併訂正。……」並請訴願人於接到 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17日士登駁字第 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 2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12年5月23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5月29日補具訴願書,112年6月1日補正 訴願程式,112年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 123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代理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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