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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2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
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1230373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1年8月至112年1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介於203人至219人之
間,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訴願人於上開月份均未進用身心障
礙者,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334594號函(下
稱 112年3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近半年連續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已
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雖以繳納差額補助費代
替進用,然無積極招募進用之事實,疑似無正當理由,請於112年3月13日
前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2年3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開放之職
缺,以「歡迎身心障礙人士投遞」表示其積極配合法令,惟職務是否適任
仍以專業能力為優先考量等語,惟因訴願人所送資料未臻完整,嗣原處分
機關復以112年3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353361號函(下稱112年3月2
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前補正 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有開
立身心障礙者職缺及辦理公開招募等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以112年4月
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6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24等規定,以 112年4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3731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
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96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
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 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勞動部 112年2月9日勞動發特字第1120500264A號令釋(下稱勞動部1
12年2月9日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私
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就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裁罰者。二、有不實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於重新計算後,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者
。三、於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期間內,有新增僱用其他非身心障
礙者之情形,經查證屬實。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已辦理招募員工,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者應徵。(二)已善
盡調整職務內容及工作環境等責任,身心障礙者仍無法勝任。四、未
自行規劃開立身心障礙者職缺或未有推動改善身心障礙者進用計畫,
且拒絕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公開招募、提供職務分析
、調整招募條件、職務內容或工作環境相關措施者。本解釋令自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
24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於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時,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
第96條第2款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1次:處2萬元至5萬元。
……勞動局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