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自然增加複丈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0日古 測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景美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以 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函,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 ,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其連接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實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土地地籍測量等( 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 古測補字第00003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查本案申請人主張之範圍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 ,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該等部分非屬土地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 ,請先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浮覆 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申請自然增加複丈(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條、土地法第12條、第13條)。二、次查本案地號土地參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為『河川區』,其連接未登記 土地亦似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請釐清(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 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 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駁回 。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 112年5月10日古測駁 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112年5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12年6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12年6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 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 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第37條第 2項規定:「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 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 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 界或變更。」第20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212條 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 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 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 2 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 215條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 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 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 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 籍調查。……」 河川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 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 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 算。」 行政院53年 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釋:「……一、經交據內 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除該項增加土地有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回 復原所有權情形者外,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於政府將該項土地出售出 租或放墾時,得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優先權,惟如該項土地已由 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使用受益之權者,自應已無該條之適用。』 二、應依議辦理。」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 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 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 辦滅失登記者)。……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 求權時效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私有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 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 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 有權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申請自然增加 即「新生地」之限制,要求訴願人需先辦理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才 能以浮覆地辦理自然增加即新生地所有權登記;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條規定「自然增加」、「浮覆」複丈原因屬分開可知,「自然 增加」、「浮覆」兩者間並不存在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 增加」,原處分機關徒憑己意要求訴願人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 「自然增加」,業已侵害訴願人依據土地法第13條保障訴願人財產權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1年12月6日函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而 自然增加,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 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補正;惟訴願人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有111年12月6日函、原處分機關1 12年 3月25日補正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 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申請自然增加即「新 生地」之限制,要求訴願人需先辦理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才能以浮 覆地辦理自然增加即新生地所有權登記;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規定「自然增加」、「浮覆」複丈原因屬分開可知,「自然增加」 、「浮覆」兩者間並不存在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增加」 ,原處分機關徒憑己意要求訴願人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 增加」,業已侵害訴願人財產權云云。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 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 受益之權;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2條、第13條及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有自然增加、浮覆、坍沒 、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之情形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第1款、第2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除該項增加土地 有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原所有權情形者外,其接連地之所有權 人於政府將該項土地出售出租或放墾時,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優先權,有行政院53年 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函釋意旨,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主張就增加土地有優先 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者,應以經釐清確認該增加土地無同 法第12條所定應回復原所有權之情形為前提。 (二)查訴願人以111年12月6日函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 而自然增加,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 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 月 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765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 以:「……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景美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復經比對相關圖籍及地籍資料結果,訴願人申請自 然增加複丈之範圍,有部分係屬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 地,該○○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變遷, 業辦竣消滅登記在案……故訴願人申請自然增加範圍,因鄰接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核非土地 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是本案應先由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就上開滅失後已浮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俟辦竣登記後,方 能以接連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申請自然增 加複丈……」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本市景美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臺帳等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訴願人申請自 然增加複丈之範圍,其中接連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乃位於重測前原 登記本市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範圍內且因河川變遷 辦竣消滅登記在案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滅失後 浮覆,而有涉及土地法第12條所定應回復所有權之情形,則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釐清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及補正填具土 地複丈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土地改以 申請浮覆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就與回復所有權土 地接連地申請自然增加複丈等,自非無憑。訴願主張,應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屆期 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