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25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機 具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未 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文件」及「擺放刮刮樂」等違規情事,爰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至 第4款規定,且係第3次查獲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等規定,以1 12年 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07 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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