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5. 府訴一字第11260835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2日第27-12A03 18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 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 ○航廈○○號,查獲案外人○○○(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1名乘 客(下稱○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機場違規載客 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乘客,分別製作訪 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機場違規營運,違反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 項規定,以 112年6月22日第27-12A031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 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 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 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 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 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 、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 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 ,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 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 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君前於112年4月15日載旅客至○○機場, 惟該名旅客忘記支付車資 650元,遂約定於112年4月22日17時左右在 ○○機場○○航廈交付該趟車資,○君按時在出境大廳外車道上等待 ,然該旅客出來交付車資,查察員警即同時上前;○君已向員警告知 上開情事,員警仍堅持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遭員警查獲違規進入○○機場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 ,有112年4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 客)、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君當日僅係與旅客約定面交前於112年4月15日之 載客車資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 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4月22日訪談駕駛人○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 與您的關係?……答:沒有。我是靠行的(○○有限公司)。…… 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 攬?欲載至何處?……答:女性 1人。沒有,朋友而已。朋友用電 話簡訊叫我載她。欲載至桃園龜山區住家。三、問:車資多少?由 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新台幣 500元整。我乘客朋友付款。 她之前也會給我小費。四、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有 無其他補充事項?答:是。無。……。」上開訪談紀錄經駕駛人○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112年4月22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答:○○機場○○航廈要到桃園龜山的租屋處。不 認識,之前有叫過司機車。沒有五等內親屬關係。二、問:您是如 何叫到這輛車……?答:我用手機簡訊叫車……搭乘車號xxx-xxxx 。……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答:這 次我還未到目的地,所以不清楚多少錢,但之前搭乘是新台幣 650 元。現金交付。……四、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沒有。五 、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 。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而進入○○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駕駛人○君於上開談話紀錄 亦坦承至○○機場接送○乘客至桃園市龜山區,且與○乘客供述一 致;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再查○乘客於前開訪談 中,並未表示當日僅係面交前次車資予○君;復稽之卷附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可知,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時,○乘 客已乘坐於系爭車輛內,其行李亦置於後座,車門已關閉,上開情 事均難認本件僅係面交車資,而無載客營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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