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 11230070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5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登記所在地在本市)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2年1月1 3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下稱 112年1月13日離職證明書],經 由勞動部「失業給付線上申辦」系統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艋 舺就業服務站(下稱艋舺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已自行就業並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至今,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已超過 現行基本工資,遂審認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 業給付之規定,乃以112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12300703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 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 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 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 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 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 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 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 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帳戶相同者,免附。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受扶 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受扶養之子 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下稱 104年10 月30日函釋):「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 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 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 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 (再)認定。」 105年 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下稱105年9月7日函釋 ):「主旨:有關函為失業被保險人確定即將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 認定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三、……就業保險之立法目 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 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 發給保險給付,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勞工既 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 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 、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 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 。四、……至被保險人因自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後 ,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 失業(再)認定,並仍得繼續請領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 給付權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發就字第1043500452號函釋(下稱 104年6月25日函釋):「……針對失業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有短暫就 業情形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依下述規定辦理:(一)失業被保險 人自求職登記日起,於14日等待期內有短暫就業情形者,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第15日),經確認申請人尚未就業 ,或亦無求職成功即將就業之情形,則依規定完成申請人之失業認定 ,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二)倘申請人於第15日已就業,或確 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完成失業認定,惟嗣後發生短暫就業情形 ,再以原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認定時,如 申請人自前次以原失業給付資格辦理求職登記日起已有14日等待期, 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確認其符合就保法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後,得逕 予完成其失業認定,無須重新等待14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5月5日申請失業給付,並解釋此 為勞資爭議補申請失業金以及提早就業獎金,且就業保險法已明確規 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年5月5日檢附○○公司開立之112年1月13日離職證明 書,向艋舺就服站辦理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已自行就業加保於○○公司至今,月投保薪 資為4萬5,800元,已超過現行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有訴願人 112年1月13日離職證明書、112 年5月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2年5月5日申請失業給付,為勞資爭議補申請失 業金以及提早就業獎金,且就業保險法已明確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 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云云。本件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 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7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規定請 領失業給付條件應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後,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為要件,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完成失業認定。該法之立法 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遭受非自願性失業時,盡速重返就業市場, 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是當運用各種促進就 業工具仍無法協助勞工再就業時,始發給失業給付;且參照勞動部 104年10月30日、105年9月7日及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意 旨亦可知,倘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時既已自行就業, 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公司離職並於112年3月20日起已自行就業且加 保於○○公司至今,其申請本件失業認定時,並非失業,且其月投 保薪資為4萬5,800元,已超過現行基本工資,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訴願人自○○公司離職之 日起迄至112年3月20日再就業期間內皆未提出申請,遲至112年5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失業認定,已屬延遲申請,且斯 時其已再就業,而非短暫就業又失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已無從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訴願人申請離職後至再就業期間之失業認 定,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