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9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462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號○○樓)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23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之○○○(下稱○君)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幼兒園有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違反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5 月29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4622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6月16日前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 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 :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 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 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 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 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 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 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 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 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 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 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0條第 1項規定:「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 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 專業課程證明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 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 32條第 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 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 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1條第 3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 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第49條 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師、 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 應依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 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 者依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 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 ,且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 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者代理。」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9條第 1 項至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年5月23日因有位老師請假,所以請 1位具大 專以上學歷代課老師代課半日,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 定代課及代理3個月以內無需報原處分機關核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進用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情事,有112年5月23日臺北 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系爭 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 詢列印畫面、系爭幼兒園 111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員工薪資 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請具大專以上學歷教師代課半日,依規定無須報原處 分機關核備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2項中予以規範,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 111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該條條次變更為第32條第 2項,並將「幼兒園」修正為 「教保服務機構」並增列但書規定,自 112年3月1日施行。再按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 構從事教保服務;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處其負責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 、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條、第32條第2項及第41條第3款 等規定自明。 (二)依檢查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3日至系爭幼兒園訪查時 ,發現○君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卻從事教保工作之違規情事,該 檢查紀錄表業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 承,系爭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 原因出缺,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以 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之,或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 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或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 2年內,或 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及幼兒輔導 管教相關課程各 3小時以上者代理之。訴願人經營幼兒園業務,自 應熟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於系爭 幼兒園有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時,自應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 代理,如欲以其他具助理教保員或大學以上畢業資格者代理教保服 務人員職務,應先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惟訴願人逕以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君從事教保服務,即應予處罰。另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 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 )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係就公 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所為規定,系爭幼兒園既非公立幼兒園, 自無適用餘地,訴願人主張代理期間未滿 3個月無需報原處分機關 核准一節,顯係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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