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3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5日松建字第00970 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松建字第009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含訴願 人、○君、案外人○○○、○○○、○○○、○○○、○○○等 7人 )之利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112年2月10日死亡)所遺之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269/32566) 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7月5日松建字第009700號登記案 (下稱原處分)辦竣上開繼承登記,並以 112年7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 第 11270123713號函通知訴願人、案外人○○○、○○○、○○○、 ○○○、○○○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7月28日北市法 訴二字第112608400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 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經依訴願人寄件信封所載地址( 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郵寄,於 112年8月1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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