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2. 府訴二字第112608382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6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0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 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第 1款規定: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一、申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再審申請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府訴二字第1126080900號訴願決定,於112年7月20日以聲請再審訴願 決定書提出再審請求,惟該聲請再審訴願決定書為影本,未有再審申 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再審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嗣經本府法務局以 112年8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3982 號函 (下稱112年8月7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業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雖再審申請人於112年8月14日以回覆函補充再審理由, 惟該回覆函仍為影本,再審申請人仍未依本府法務局 112年8月7日函 所示補正事項補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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