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28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山 甲字第11241024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自住用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0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0,000,下稱系爭出售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 下稱中山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9萬4,880元,土地 增值稅計37萬8,642元,經訴願人完納,並於110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10年7月5日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9/10,000 ,下稱系爭重購 A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 處)核定移轉現值為717萬9,656元,於110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訴願人原與其姊○○○(下稱○君)共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091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各為133/40,00 0),嗣訴願人於 112年2月14日復與○君立約,購入○君所有之該持 分土地(權利範圍133/40,000;下稱系爭重購 B土地),經中山分處 核定移轉現值為241萬9,496元,土地增值稅計16萬2,323元,並於112 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12年3月30日向中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A、B土地地價之稅額。 經中山分處查認系爭重購 A土地地價並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 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又訴願人取得系爭重購 B土地僅增加原自 用住宅用地權利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35條及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 號函釋(下稱88年9月7日函釋)意旨,以112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山甲 字第11241024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年5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 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36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 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財政部88年 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 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所有○○段土地僅擁有4分之1的權利, 權利範圍太小,加購後達2分之1方便居住及就業之需求,應符合土地 稅法第35條之規定;新購○○段土地,其中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 亦由訴願人所繳納,重購退稅不適用,讓訴願人承受重複課稅之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10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移轉現值為76 9萬4,880元,並完納土地增值稅37萬8,642元後,於110年3月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7月5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A土地,經核定 移轉現值為717萬9,656元,並於110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願人復於 112年2月14日立約購入系爭重購B土地,經核定移轉現值 為241萬9,496元,並於112年3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 於112年3月30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A、B土地地價之稅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重購 A土地地價並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且訴願人購入之系爭重購 B土地僅增加原自用住宅用地權利 範圍,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 申請,有訴願人 110年1月10日、110年7月5日、112年2月14日所簽訂 之系爭出售土地、系爭重購A、B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 及○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案外人○○○、○○○之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12年3月30日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 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暨 所有權部查詢、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居住及就業之需求乃購入系爭重購 B土地,應可適用 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重購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亦由 訴願人所繳納,原處分將致訴願人遭重複課稅云云。本件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 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 重購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 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 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亦有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系爭重購 A土地之地價未超過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717萬9,656元<769萬4,880元–37萬8,642元),故 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購入系爭重購 B 土地僅增加原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原權利範圍133/40,000購 入後合計權利範圍為266/40,000(133/40,000+133/40,000)】, 與土地稅法第35條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 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予退還原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未合。原處分機關乃否准退還訴願人重購 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原所有 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與○君間約定由何人繳納 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乃屬其等之契約自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亦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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