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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8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2592號函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
經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
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中文名稱:○○,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涉有機檯內部加裝彈跳功能底板,影響取物可能性。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擺設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及加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7月19日第284次會議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且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第1次及第2次
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0312號及1
12年6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18619號函裁處,並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及
112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及臺北市
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
02259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文到 7日內改善等。原處分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之處分,於112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
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為主之營利事
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條第2款、第3款規定:「經營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
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13
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
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申請評
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
項目如下:……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