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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06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 4月10日8時55分許接獲本市大安區古亭
消防分隊通報民眾拾獲訴願人所飼養之鴿子(下稱系爭鴿子,左水藍色腳
環:○○○,右深藍色腳環:○ xxxxx);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將系爭鴿子
收容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並以系爭鴿子經拾獲時,訴願人並未伴
同,亦無提供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乃以112年6月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953
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2年6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鴿子因訴願人放飛後翅膀受傷未自行飛回,
訴願人以系爭鴿子腳上有電話環並未積極尋找,爰審認訴願人疏於管理寵
物,造成系爭鴿子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第 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
定,以112年6月20日動保救字第112601069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
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茲接到動保
處處罰本人○○○新台幣三千元及講習三小時之事。本人○○○不服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
、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或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
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
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
03年 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下稱103年9月23日函釋)
:「……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
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之遠、近,
應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
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