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44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3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112480482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各 為90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4,持分面積各為22.5平方公 尺、 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 人母親○○○○,下稱○母)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查得訴願人原設籍系爭房屋,惟其出境逾 2 年,經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111年3月29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 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以112年7月31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12480482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應自 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12年8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 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下稱80年5月25日函 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母所有;○母移居香港多年,訴願人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母死亡宣告,經臺北地 院裁定宣告其死亡,訴願人乃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系爭房屋 原未辦理第1次登記,經訴願人繼承後辦理建物測量並完成第1次登 記。系爭房屋因遭人占用,訴願人訴請占用人返還房屋訴訟中。另 臺北地院以香港人士○○○○即為○母,並未死亡,乃裁定撤銷其 死亡宣告,系爭房屋第 1次登記經判決塗銷,但系爭土地未在訴訟 範圍內,仍為訴願人所有。 (二)嗣香港人士○○○○於 110年10月間病逝香港,訴願人向臺北市中 山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所)聲請辦理○母死亡登記,惟該所遲 未核准登記,致系爭房屋仍登記已死之人名下,而未能讓訴願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遷入戶籍登記。訴願人信賴可辦理○母死亡登記,從 而完成遷入戶籍登記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法律給予訴願人 之合理信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有訴願人設籍,並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戶籍經戶政機關於111年3月29日逕為遷 出登記,且系爭土地自該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戶籍登記;有系爭土地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臺 北地政雲公務端異動索引畫面、原處分機關 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主檔查詢、訴願人之系爭土地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中山戶所申請辦理○母死亡登記,惟尚未經核准登 記,致其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戶籍無法遷入系爭房屋云云。按地價稅之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 分,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有財 政部80年 5月25日函釋意旨可稽。查本件訴願人原於系爭房屋設立戶 籍,嗣於111年3月2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系爭房屋自該日 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乃核 定系爭土地自次期即 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 誤。又依卷附訴願書所附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前經委託○○○律師 以 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法字第112301號及112年3月30日111年度法 字第030301號函向中山戶所申請辦理○母死亡登記,經中山戶所分別 以 112年3月2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02386號及112年4月6日北市中 戶登字第112600296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 緣臺端所提供香港生死登記處核發○○○○死亡證明文件影本、○○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與國人○○○○ 不一致,爰請臺端提供足證○○○○與○○○○為同一人之舉證資料 ,再行辦理其死亡登記。」「……說明:……二、本案緣臺端所提供 之電話內容僅提及○○○○已過世,並無法證明○○○○為國人○○ ○○,且經本所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法證明二人之身分,爰 請臺端再行提供足資證明○○○○與○○○○為同一人之舉證資料, 俾憑申請辦理死亡登記。」是訴願人主張信賴可辦理○母死亡登記從 而完成繼承登記辦理遷入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一節,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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