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6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150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 下稱○君)等以民國(下同) 112年3月25日112年○○字第06號函( 下稱112年3月25日函)表示,○○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等人違反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拒絕○君於 112年3月3日調查該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等語;經原 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46982號函請○○公司及 其代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公司拒絕○君調查公司業務 與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及董事會提出報告等情事,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陳述意見;案經○○公司以112年4月24 日○○字第11204240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說明略以,該公 司目前為停業狀態,僅設登記處,並無場地及工作人員可隨時提供查 核,須預先與會計師配合始能執行查帳事宜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112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0346號函通知○ ○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後20日內,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 備妥106年至107年相關簿冊文件通知監察人查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嗣○○公司以112年5月25日○○字第1120525002號函(下稱112年5月 2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106年至107年相關簿冊文件因訴訟因素 置放於律師處,須事先聯繫相關人員確認可配合時間,若未事先聯繫 取得共識實難配合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拒絕公司監 察人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文件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 112年6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6015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正副本受文者誤植為○○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在案)處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另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備妥106年 至 107年相關簿冊通知監察人查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逾期不為,將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續處。原處分於112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7月1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 2年6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112年7月9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7月1 0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2年7月10日提起訴願,尚無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 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 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 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 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規避、妨礙公司監察人查核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 112年3月3日召開董事會係討論是否停業,不需要準備 財報等資料;相關財務資料已暫放○○會計師事務所,並通知○君請 事先聯繫會計師人員配合時間進行查帳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公司董事長,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如事實欄所 述,拒絕其監察人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文件之情事,違反公司法 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111年4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君112年3月25日函、○○公司112年4月24日函、112年5月25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3月3日召開董事會係討論是否停業,不需要準備 財報等資料;相關財務資料已暫放○○會計師事務所,並通知○君請 事先聯繫會計師人員即可查帳云云。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上開事務,得代表公 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 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 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為公司法第 21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旨 在健全公司正常運作及強化監察人之監察功能;查本件依卷附111年4 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顯示,訴願人為該公司董事長,且○ 君於 112年3月3日董事會會後進行查核時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是○君自得依法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訴願人於○君 112年 3月3日至○○公司董事會召開場所進行查核,未配合監察人查 核交付簿冊文件,其行為顯使監察人無法取得完整簿冊文件以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該當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所定妨礙、拒絕或規避 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要件。又上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監察人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訴願 人自不得以該公司董事會係討論停業事宜及相關資料暫放會計師事務 所為由,排除或限制監察人之法定職權,否則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將 成具文,並與該條立法目的有違。另訴願人主張已通知○君請其聯繫 會計師進行查帳一節縱令屬實,亦僅屬事後改正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限期112年6月30日前備妥106 年至 107年相關簿冊通知監察人查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逾期不為, 將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續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