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154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案外人○○(下稱○君)來函指出,其係○○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以民國(下同) 112年2月2日交付 帳冊訴第112001號函(下稱 112年2月2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 人配合其行使監察權,提供該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等文件(下稱系爭財報資料),然未獲提供。因○○公司涉有違反公 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60008662號函(下稱 112年2月20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檢附證明文件供核,惟未獲其等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 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前開規定,以112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15442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48條規定:「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 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 言。」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下稱111 年 5月17日函釋):「……說明……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三、 ……倘……有限公司已構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 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 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已於○君指定時間備妥系爭財報資料, 惟其並未前來查閱。又○○公司本年度股東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 現場亦已備妥系爭財報資料供○君查閱,惟其亦未到場。訴願人已多 次提供○君系爭財報資料,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 使監察權而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又○○公司未提供 不執行業務股東○君查閱系爭財報資料,有規避、妨礙、拒絕其行使 監察權之情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君 112年2月2日函及112年2 月13日○○字第20230210001號函(下稱 112年2月13日函)、原處分 機關112年2月2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於○君指定時間備妥系爭財報資料,惟其並 未前來查閱;又○○公司本年度股東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現場亦 已備妥系爭財報資料供○君查閱,惟其亦未到場云云。按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為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規避、妨礙或 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君112年2月13日函表示,○○公司未提供不執行 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之情事,該函影本記載略以:「……貳、事實……二、本人 於該公司遷址後,基於維護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乃於 112年2月2 日發函……告知其應備妥○○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並告知將委請律師及會計師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前往○○公司會 議室查閱……。三、詎料,本人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前往○ ○公司查帳時,卻發現該營業處所為私人工作室,現場無公司名稱 標示,僅有訴外其他公司之兩名人員在該處所,並表示從未聽過○ ○公司之名稱,導致本人僅能無奈離去;另嘗試撥打○○公司於國 貿局之註冊電話:xxxxx分機xxx,則直接轉為傳真電話,無法聯繫 該公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109條 第 3項規定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證明文件供核,並告知其逾期未陳述意見 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將依法裁處。該函分別於112年2月22日及 2 月24日送達○○公司及訴願人,有本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 均未獲其等回復。訴願人雖主張○○公司已於○君指定時間備妥系 爭財報資料,惟其並未前來查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又依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函釋意旨,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 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 公司已構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 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即應依法處罰;是依前開函釋意旨, 訴願人雖另主張○○公司本年度股東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時,現 場亦已備妥系爭財報資料供○君查閱等語,縱令屬實,○○公司仍 負有配合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系爭財報資料 之義務,自不得以股東會現場已備妥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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