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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472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
1090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再審申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載以:「……不服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2號 訴願不受理
……」,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112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
2號訴願決定(下稱 112年4月20日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
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
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
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
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
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7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
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
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