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6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土地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112 年 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24704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 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 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 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土地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市松山區○○街○○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查認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訴願人則為現住人,依 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由訴願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又系爭房 屋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該2 筆土地因分割各增加○○及○○地號土地(上開 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另訴願人前向稅捐稽徵處申請代繳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之地價稅,經稅捐稽徵處以民國(下同 )112年7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24703923號函(下稱112年7月31 日函)復訴願人否准在案。 三、嗣訴願人不服稅捐稽徵處 112年7月31日函,於112年8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其訴願書載以:「……請求依92年度重上字第 303號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將松山○○○○小段○○、○○、○○、○○等 四筆土地變更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 經本府將訴願人請求變更土地納稅義務人部分移請稅捐稽徵處處理, 經該處以 112年8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24704302號函(下稱112 年 8月2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變更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納稅義務人為 臺端及土地所有權人為○○○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臺端申請變更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 4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因臺端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四、 另申請變更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一節,非本處權管, 依土地法第37條及39條規定,請逕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函於 112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之典權人、承 領土地之承領人或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等;各年地價稅由主管稽徵機 關以每年 8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定有明文。是以,主管稽徵機關以每年 8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並無得申請變更他人所有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規定 。本件訴願人雖申請變更其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惟現行 法既未賦予人民有為此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稅捐稽徵處112年8月 21日函復訴願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部分,僅係說明訴願人所請不 符土地稅法第 3條等規定,至函復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部分,亦僅係 說明訴願人應依土地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核 其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又縱該函記載訴願救濟之教示內容,惟該函性質既非屬行政 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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