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7日動保救字第11260117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飼養貓隻不 善致貓隻遺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3日動保救字第1126007180號函 (下稱112年 5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於112年5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經訴願人自陳飼養之貓隻其中寵物名布丁(原名吉 坦,來源:民間認養【○小姐】,領養時間: 111年12月15日,遺失時間 :112年4月27日,下稱系爭貓隻)未辦理寵物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貓隻縱因認養而無法確定出生日期,惟訴願人自取得之日逾 4個月未辦理 寵物登記,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7日動保救字第1126011755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日立即 改善。原處分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4條第 1項、第3項 規定:「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 攜帶寵物至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 晶片,由登記機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種類及 遵循事項,由動保處公告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4年12月10日動保管字第10432772000號公告:「 公告指定貓為臺北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自中華民國 105年7月1日 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聽獸醫師建議因系爭貓隻體重過輕,等大一點作 絕育手術時一起植入晶片, 111年12月15日認養後帶至動物醫院施打 預防針,獸醫師也認為不適合植入晶片,後因系爭貓隻自高處跌落腳 受傷,治療過程中就沒有再提議施打晶片,並非故意違法;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貓隻自111年12月15日訴願人飼養之日逾4個月未辦理寵物登記 ,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3日函、112年5月19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 錄、系爭貓隻認養合約書、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聽獸醫師建議因系爭貓隻體重過輕,等大一點作絕育手 術時一起植入晶片, 111年12月15日認養後帶至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 ,獸醫師也認為不適合植入晶片,後因系爭貓隻自高處跌落腳受傷, 治療過程中就沒有再提議施打晶片,並非故意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生日起 4個月內,攜帶 寵物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 入晶片,由登記機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 5問:首先請您按時間順序說明您所飼每隻貓隻寵物名 、晶片號、……領養時間?答:……貓 2:寵物名:布丁(原名: 吉坦),晶片號:未登記……來源:民間認養(○小姐),領養時 間: 111年12月15日,遺失時間:112年4月27日……8問:有關貓2 ,請問臺端是什麼原因想認養?……答:布丁是養在○○○路…… 遺失原因是○小姐一直催我打晶片如果不打他要將貓帶回,所以我 在 4月27日想說利用上班空檔先回去接貓,帶去動物醫院(○○動 物醫院新北市樹林區○○路○○段○○號)打完晶片後回公司拿東 西再返家,結果動物醫院建議因為晶片針很大……,可以在絕育的 時候有麻醉時施打,貓會比較舒服,所以當天沒有施打,之後回公 司拿完東西上車後順手將貓籠打開……結果疏忽門沒關,然後貓被 聲音……嚇到就跑出去……」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且有系爭貓隻之認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訴願人於 111年12 月15日認養系爭貓隻迄至112年4月27日遺失已逾 4個月,惟訴願人 並未辦理寵物登記;其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卷附系爭貓隻認養合約書影本、112年5月19日訪談紀錄影本等 可知,訴願人自 111年12月15日認養系爭貓隻;訴願人既為系爭貓 隻飼主,依法自應善盡飼主之責任,就動物保護之相關規範主動瞭 解及遵循,並善盡注意義務,其未依規定為其所飼養系爭貓隻依限 辦理寵物登記,業如前述,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原處分 機關業洽詢訴願人所指動物醫院,據表示系爭貓隻並無無法植入晶 片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系 爭貓隻不適合植入晶片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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