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2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4 日掌電字第 A01ZGX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9086號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7856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 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x自小客車行經本市內湖區○○路與○○路○○巷口(下稱系 爭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攔查,審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乃開立本府警察局112年 7月24日掌電字第A01ZGX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112年7月24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下稱交裁所)。嗣訴願人於112年7月25日向交裁所申訴員警舉發 有誤,經交裁所移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查處,經 內湖分局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9086號函(下稱112 年 8月1日函)復交裁所略以:「主旨:有關xxx-xxxx號車第A01ZGX8 79號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說明:……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 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內容所示,旨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 三、嗣交裁所以 112年8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7856號函(下稱112年8 月 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 端陳述之理由並審酌舉發影像,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查處。為維護臺端權益,本所已將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12年9月14日前,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新臺 幣 6,0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裁決。……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於112年9月14 日前至本所 7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提起訴訟……。」訴願人不服內湖分局11 2年8月1日函,於11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8月 15日補具訴願書, 112年9月6日追加不服本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通 知單及交裁所 112年8月8日函,並據本府警察局及交裁所檢卷答辯。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通知單部分: 查112年7月24日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內湖分局112年8月1日函及交裁所112年8月8日函部分:查112年8 月 1日函係內湖分局就訴願人申訴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 事,回復交裁所查處情形,核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112年8 月 8日函係交裁所就訴願人申訴事項,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之相關法令 依據、查復結果及救濟程序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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