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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1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以民國(下同) 112年6月20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8291號函知
本府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6月6日申請進口之「○○」(酒精度45%
,容量 1公升)經檢驗甲醇含量不符規定,惟訴願人前曾進口同款酒
品計16批,皆為書面核放,未曾抽中取樣送檢,移由本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訴願人倉庫(地址:新北
市八里區○○大道○○號)查扣112年3月16日進口之同款酒品(進口
48瓶,下稱系爭酒品) 7瓶,送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檢驗甲醇含量。檢驗結果系爭酒品甲醇含量為 4,704mg/L,不符酒
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類限
量標準( 4,000mg/L)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36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迄今之系爭酒品進
銷存明細表,經訴願人陳述回復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並販賣之系爭酒品不符酒類衛生標準
,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劣酒,同時該當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係第1次查
獲,查獲酒品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每瓶單價 900元)
,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5款第1目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以112年8月24日
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418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沒入系爭酒品計 7瓶,並命立即公告停止飲用、回收系爭酒
品及於112年9月25日前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於 11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
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7條第3款規
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不
符衛生標準之酒。」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
、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
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
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
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
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二項劣
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
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
、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7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
分類如下:……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
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
列含酒精飲料:……(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
定:「……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
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
作業,由各該菸酒製造、進口業者……為之,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
回收。」第 3條規定:「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
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提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
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
表。……(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
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
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
附表: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
認定參考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行為態樣
原違反(處分)法條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反(處分)法條
違規次數之核計
查獲物現值之計算
十八
產製劣酒e
販賣劣酒e四十七
四十八異條,品同,併主
-四十七
-一次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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