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5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12年6月15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21號……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12年 6月17日……請求撤銷教育局112年6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07321 號函,對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6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21號函( 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5日北 市教終字第 11230507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所載,原處 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附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營業場所(本市大安 區○○路○○巷○○號○○樓、○○巷○○弄○○號○○樓,亦為訴 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由○○補習班之受僱人簽名並蓋用該補習 班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送達日期為112年6月17日,本件經查訴願人 於訴願書亦自承其於112年6月17日收受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之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6 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7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及○○巷○○弄○○ 號○○樓設立○○補習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科目為英語、國語、數學 、社會、自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5月17日至○○補習班進行 稽查,查獲現場有2至6歲幼兒共計59名,並有幼兒換洗衣物、枕頭、 牙刷牙杯、點心杯及餐食等物品,且點心杯及餐食以 K2A、K2B、K3A 等班名標示,顯為提供予學齡前階段之幼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許可設立而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