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8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11259123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房屋)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起至1 12年2月19日止並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 定,爰以112年9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259123001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系爭土地自 11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時,請於112年9月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於 112年9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本次訴願主張,另以112年9月12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1125906734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12年起仍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既自 112年起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承辦人員違法及瀆職等節,尚 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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