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6日 北市觀產字第11230222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大同區○○○路○○號(下稱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等規 定,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223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年9月7日送達○○公司,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 2281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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