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5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之社團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分享美食 台北約吃火鍋 ○○ ○ ○各一 ○○ 公司貨、水貨……各1隻……放展示櫃定期2-3個月會滋潤 軟木塞 不怕脆化……」等酒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內容(下稱系爭酒品) ,且該帳號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欲販售之系爭酒品價格、面交地點 為本市,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資訊,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 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12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240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2年9月4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 第1目等規定,以 112年9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4548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9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及與檢舉人之對話內容,僅係 分享系爭酒品之購買價錢及碰面交流分享資訊,並無任何交易、價錢 或新臺幣等字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 等內容,且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 電話等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 面及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之查復函文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分享系爭酒品之購買價錢及碰面交流分享資訊,無 涉任何交易、價錢或新臺幣等文字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分享 美食 台北約吃火鍋 ○○ ○○各一 ○○ 公司貨、水貨……各1隻 ……放展示櫃定期2-3個月會滋潤軟木塞 不怕脆化……」並佐以酒 瓶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洽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顯示, 訴願人向買家傳達:「……公司貨8K水貨7K……大安區○○路○○ 段這邊……○○站 ○線……xxxxx……」由上開事證可知,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觀圖片等販賣資訊 ,並向買家揭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電話等資訊,足 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縱訴願人未敘明新臺幣等文字,尚難認其文意僅係分享酒類資 訊,而無販賣系爭酒品之意;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無從 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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