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1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649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查得訴願人涉有未為其所飼養之母吉娃娃犬及公吉 娃娃犬(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 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並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繁殖幼 犬共計6隻,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 訪談紀錄(下稱 112年9月6日訴願人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以 112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26016498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2月28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免絕 育申報(含1隻母犬及6隻幼犬),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 分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9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動保救字第11260164982號 請求撤 銷罰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260164982號 函及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26016 4982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飼主管理責任完成寵物登記之行政指 導性質,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 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 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 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 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 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 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 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 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 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 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養狗,不知道不能生小狗;系爭犬 隻都完成絕育手術;遭匿名舉報只因不給對方領養,罰鍰 5萬元過重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 求申報,而使系爭犬隻繁殖幼犬,有 112年9月6日訴願人訪談紀錄、 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次飼養犬隻,不知不得繁殖犬隻;系爭犬隻已完成絕 育手術,罰鍰5萬元過重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業者以 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為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7條等規定經處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 作合計達 3小時以上之講習;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及動物保護 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 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而使系爭犬隻繁 殖幼犬,有 112年9月6日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前 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 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 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動物保護法 所規範之飼主,自應對該法相關規定有所暸解及遵循;況其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其具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以 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已完成絕育手術, 然此屬事後改善作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其 於113年2月28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鍰部分,業經本府以112年9月27日府訴 一字第11260851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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