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6日否准申請之口 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使用網路預約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3 0分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全戶遷入登記,嗣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持戶長○○ ○(下稱○君)委託書至原處分機關欲代理○君辦理全戶 5人(訴願人為 戶內人口)由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遷入 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遷入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戶長○君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君於112年6 月13日出境,訴願人陳述○君於出境前已將委託書交付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櫃檯人員乃回復訴願人,依規定戶內人口出境未滿 2年者可隨同全戶遷 徙,惟戶長為出境人口,僅能先受理戶內人口之遷徙,若要辦理全戶遷徙 則需待戶長返國後再行辦理,乃以口頭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8月23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人112年8月23 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 112 年 8月16日不受理本人受戶長委託代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之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查訴願人為系爭申請案之 戶內人口,應認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 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戶, 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 為一戶並為戶長。」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 更登記。」第16條第 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 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 以戶長為申請人。」第4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 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 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函釋:「……說明: ……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 1人,且戶長於國內 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 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 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 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104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號函釋:「……說明:……次按 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 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收容人或出境 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 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 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三、查戶籍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 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 離戶籍地後,戶內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 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 ,因全戶僅戶長 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 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 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 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於112年4月間遷徙住所,戶長於出境 前委託訴願人辦理戶政登記事宜;戶籍法第16條並無排除戶長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僅因該戶戶長在全戶事實上遷徙後出境,便不當引用過 往針對其他個案的函釋,認定此類樣態為無遷徙事實,亦不許戶長委 託戶內人口或他人於自身出境期間代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有違反戶 籍法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之虞。 四、查本件訴願人受○君委託代理其於112年8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欲辦理 全戶 5人(訴願人為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經訴願人陳稱戶長○君 自112年6月出境後尚未入境,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告知若欲辦理全戶 遷徙須待戶長返國再行辦理,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2年8月15日網 路預約查詢列印資料、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全戶 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 2項、第4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6078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略以:「……內政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 104040773313號……內政部104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函釋 及內政部 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依上述相關 函釋均說明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戶內人口 出境(不包含戶長為出境人口),本案戶長現為出境人口,於國內並 無居住事實,故僅能先行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若要辦理全戶之遷移 ,應俟戶長返國後,需在國內有居住事實,始得辦理全戶之遷徙…… 」可知原處分機關認戶籍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戶內人口出境未滿2年, 應於全戶遷徙時隨同為遷徙之規定,不包含戶長為出境人口,而認本 件應俟戶長○君回國後再為辦理,乃否准所請。然查上開內政部函釋 係闡明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就單獨生活戶之出境 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 並無明文揭示共同生活戶戶長為出境未滿 2年人口,不得於出境前委 託他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則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是否確有排 除共同生活戶戶長為出境未滿 2年人口情形適用之意?尚非無疑,因 涉及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影響戶長辦理全戶遷徙 時之法令適用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示釐清後憑辦。又本件系爭申請案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亦應由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一併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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