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38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6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之設立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八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6月15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 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正本已檢送至教育部)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 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班名為「○○補習班」,班址為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稱班址),班舍面積為275.08平方公尺(教室 3 間),核准科目為英文、國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年6月7日至訴願人班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未經核准而擴充使用地下室作為班舍、現場教職員(○○○、○○○ 、○○○)未陳報登錄、市招名稱:「○○幼兒園」、「○○安親部 」與核准班名不符,且載有「安親」及「幼兒園」等字樣,並有招收 6 歲以下幼兒並提供教保服務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38條等規 定,乃依補習教育法第25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 ,以原處分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命訴願人於112年6月28日前 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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