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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3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3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0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班
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班址)。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
國(下同)112年 6月7日至上開班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
以市招「○○幼兒園」、「○○安親部」名義,逕行招收13名2歲至6歲幼
兒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睡袋)、尿布、換洗衣物,其全日課
表含唱歌、戲劇、舞蹈、美勞、繪畫、體能、英語、科學實驗、遊戲等課
程,有每日量測體溫並提供餐食,收費收據載有月費、延遲照顧費,幼兒
調查表載有家長態度、幼生習慣、性格、健康狀況等資訊,課表亦載有全
日作息及收費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招收
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1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6月13日北市教終
字第 11230500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正本受文者為訴願人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副本
受文者為系爭補習班寄送至班址。正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副本
雖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何時知悉原處分
,訴願人自承於112年6月17日知悉原處分,是訴願人於112年7月17日
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
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
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4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人。……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
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
、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
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
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
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
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
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
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
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
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
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61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
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
為目的。」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
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
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
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
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
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
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
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
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三、建築物位置
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
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四、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私人申請設立財團
法人私立幼兒園,除應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捐助章程影本。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三、董事名冊、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設有監察
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
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五、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
,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
規定:「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第38條規定: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
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
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2項
規定:「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
教育及照顧服務;其班舍以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
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法條依據
第45條(按:現行第5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統一裁罰基準
……
二、招收幼兒數11人至15人間者,處12萬元至18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